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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书面讲座之一——私设小金库是违纪、犯罪的温床

来源:纪检监察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13-12-11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案例】
原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发展部部长于小兰,1999年起在任北京市第一清洁车辆场的财务科科长时,伙同该场场长唐某将第一清洁车辆场及下属企业收取的垃圾清运费等经营收入放入企业单独设立的“小金库”,累计达到3000多万元。后第一清洁车辆场更名为一清环卫工程集团,于小兰任公司总会计师,唐某任公司总经理,二人合伙将一清集团“小金库”中上千万资金存入集团名下的董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2006年3月唐某突然患肝癌去世,“小金库”中巨额资金只有于小兰一人知晓。2006年4月,一清集团被合并重组为北京环卫工程集团一清分公司,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于小兰对“小金库”的存在只字未提。2006年8月,于小兰调任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发展部部长,她又以董村公司的名义多次转存隐匿“小金库”资金,然后指派下属注销董村公司,致使3600万元公款完全脱离国有控制。
2009年5月22日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于小兰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一审以贪污罪判处于小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解析】
所谓“小金库”,即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俗称“账外账”。我国刑法虽未明文设置“私设小金库”这一罪名,但在司法实践中,按照“私设小金库”目的及财物具体使用情况,涉及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收入罪、受贿及行贿罪等论处,具体而言:
如果私设“小金库”隐瞒不报的,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归个人使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可以贪污罪论处;如果私设“小金库”后隐瞒不报,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果私设小金库后,以单位名义将其中的国有资产款项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构成单位犯罪,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若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违反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私设小金库,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以私分罚没收入罪论处;如果利用私设小金库中的款项进行行贿的,构成单位行贿罪;单位收受贿赂后置于小金库的,以单位受贿罪论处。此外,《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章“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中对有关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党纪处分条款。
本案中,于小兰伙同他人私设“小金库”,后利用职务便利故意隐匿“小金库”,对其中款项隐瞒不报,非法占有的意图十分明显,涉案金额高达3600余万元,其行为属非法侵吞国有资产,构成贪污罪。
私设小金库危害性极大,它是违纪、犯罪的温床。据资料反映,某省63%的贪污案件涉及“小金库”,贿赂案件中42%的行贿款来自“小金库”。因此,开展深入治理“小金库”工作是有效预防和杜绝腐败的重要工作,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重大举措。
事实表明,私设小金库与单位或部门主要领导的意志有关,也与内控制度不健全有关。因此,要防止“小金库”,首先是主要领导要明令禁止,然后,要完善制度使其不能,强化监督使其不便,严肃查处使其不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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