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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书面讲座之四——私分国有资产罪

来源:纪检监察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13-12-11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案例】  

汤秀英,1944年出生,原系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汤秀英于1994年4月至1998年8月期间,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副经理、经理,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负责营业部全面管理的职务便利,经与营业部人员商议,决定私设小金库,用于内部职工私分奖金。期间,私设十多个账户,将私自进行新股、国债交易及以差旅费、水电费等名义虚列成本所产生的利润进入小金库账户;将公司错划入该营业部的105.4万元也存入小金库。营业部将上述款项以单位名义用于内部全体工作人员发放奖金。经审计,营业部共私分人民币208余万元。1999年,汤秀英因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三千元,并被追缴个人所得私分国有资产部分10.4万元。

 

  

【解析】  

一、概念及其构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为单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

在客观方面,本罪为单位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所进行的活动。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人头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单罚制,即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构成要件有责性方面,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

      二、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汤秀英作为主管人员,以集体名义私分国有资产二百余万元用于发放职工个人奖金,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三千元,并被追缴个人所得私分国有资产部分10.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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