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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3-06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
    上述单位的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根据党委(党组)要求,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具体情况,也可委托其所在党委(党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法规,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不按规定向组织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包括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经提醒仍不改正。
    (八)其他需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五条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律检查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谈话建议,报党委(党组)分管领导批准。
    (二)落实谈话时间、地点并通知谈话对象。
    (三)诫勉谈话时,应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四)参与谈话的工作人员应如实做好谈话记录,谈话记录经谈话对象本人核实、签字后,由进行诫勉谈话的机关或部门留存。
    (五)诫勉谈话后,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没有改正或改正不明显的,应根据党委(党组)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作出组织处理。
    第六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七条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律检查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函询建议,报党委(党组)分管领导批准。
    (二)采取组织函询形式,要求函询对象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三)函询对象在收到组织函询单的15个工作日内,应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责令其尽快回复。
    (四)党员领导干部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进行函询的机关或部门留存。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党委(党组)要加强对诫勉谈话和函询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每年年底前要将本年度开展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情况报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商市纪委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下发的有关领导干部谈话方面的文件中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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