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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

来源:行政管理处 作者: 发布时间:2012-05-09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等行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二条  凡在我院范围内(含各试验基地)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院属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实行“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根据安全生产“一岗双职”责任制要求,对本单位农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对各级相关人员都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的责任细化分解到每个岗位,做到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确保农机安全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第四条  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定期对我院农业机械使用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指导和督查。
第五条  院属各单位凡需在各试验站(基地)开展农机农业均应进行登记,并报院安委会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六条  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农业机械转让、报废时,须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用于道路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院属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进行技术检验。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  严禁私自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⑴  年满18周岁;
⑵  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⑶  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安全驾驶的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严禁违章、违规驾驶及操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⑴   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⑵  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挂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挂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⑶  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得拖带其他农机具;
⑷  农业机械危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在从事易燃作业时,必须安装防火罩,配备灭火器材;
⑸  不得违规载客,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⑹  不得具有影响农业机械安全作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条例。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维修必须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经过技能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存在以下情况时严禁作业:
⒈  存在安全隐患未进行排除;
⒉  未进行登记或技术检验及取得号牌;
⒊  已过报废年限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农业科学院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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