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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科学院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农科委〔2020〕15号)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1-03 15:44:07 浏览次数: 【字体:

院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上海市农业科学院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院党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农业科学院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委员会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海 市 农 业 科 学 院

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院科研诚信建设,健全预防与惩治并举的工作机制,规范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科研失信行为,即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严重违背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不履行科研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科研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他人,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的;

  参加自己不熟悉领域的咨询评审活动,在情况不掌握、内容不了解的意见建议上署名签字的;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公布突破性科技成果和重大科研进展的;

  推广转化科技成果存在故意夸大技术价值和经济社会效益、隐瞒技术风险等情况的;

   (十一)  存在门户偏见和“学阀”作风,利用行政职务或学术地位压制不同学术观点的;

   (十二)  存在“圈子”文化,形成各种利益纽带和人身依附关系的;
   (十三)  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三条  调查和处理科研失信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包庇。

科研失信行为被调查人、证人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不得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关于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和处理,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院纪检监察室为牵头部门,负责全院科研失信行为查处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  院各职能处室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纪检监察室做好相关调查工作。院属各单位按照要求,主动开展并积极配合调查。

 

第三章  举报和受理

第七条  科研失信行为举报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向院纪检监察室或院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举报;

  向发表论文的期刊编辑部、出版机构或评奖组织机构举报;

  其他方式。

第八条  接到举报的相关单位(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院纪检监察室报备。

第九条  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以单位名义举报的,应当在材料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个人名义举报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姓名和联系电话。不得恶意举报、失实举报。

第十条  下列举报,不予受理:

  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匿名举报且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的;

  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已经做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十一条  下列科研失信行为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主动受理:

  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巡察或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媒体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第十二条  院纪检监察室在收到举报或者相关单位(部门)的报备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核。初核应由2名工作人员进行。

初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举报受理情况应在完成初核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举报人可以对不予受理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三条  调查应制订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等,经院纪检监察室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调查应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行政调查由院纪检监察室组织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院纪检监察室根据需要委托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或提交院学术委员会组成专家组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不得隐匿、销毁、伪造证据。

第十六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在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经院纪检监察室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或终止调查: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

  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

  举报人有正当理由撤回举报,且不违反相关规定的;

  其他需要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中止、终止、恢复调查,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举报内容的说明、调查过程、查实的基本情况、违规事实认定与依据、调查结论、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确认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等。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

如需补充调查,应确定调查方向和主要问题,由原调查人员进行,并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科研失信行为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调查。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院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延期情况应向移交机关或部门报备。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条  调查报告形成后提交院纪委审核。被调查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调查报告提交纪委审核后,报院党委批准。

调查报告经最终认定后,由院纪检监察室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件号码等);

  违规事实情况;

  处理决定和依据;

  救济途径和期限;

  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院纪检监察室负责向被调查人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实名举报人。处理结果纳入科研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暂缓或停止相关科研活动经费,限期整改;

  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称号、职务职称等,并收回奖金;

  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责任人是党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轻,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重或严重,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态度恶劣,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加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院纪检监察室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以公开等适当方式澄清,消除因举报造成的不良影响。

对举报人捏造事实,恶意举报的,举报人所在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

 

第六章  申诉复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院纪检监察室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院纪检监察室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调查组,按照本细则的调查程序开展调查,作出复查报告,向被举报人反馈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向院纪委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

院纪委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仅以对调查处理结果和复查结果不服为由,不能说明其他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再次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九条  复查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应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一一给予明确回复。复查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存在近亲属、证人、研究合作、师生等利害关系,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举报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涉及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原则、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院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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